因此,法律裁决不仅要在法律基础上证成,还要在普遍理性的基础上证成。
小说中的维特寄托了歌德的自然浪漫主义的理想,这种理想多少以荷马的史诗、莪相的诗歌而展现出来,是一种对远古逝去的时代和朴素英雄主义的礼赞追寻,认为那才是黄金时代,而今天礼坏乐崩。二人之间的这种分歧,相当于爱欲与文明的冲突。
在卢梭看来,理性窒息了天性。说到底,还是维特说过的话,尽管他没有落实到自己的身上:世上的事情很少能要么干脆这样,要么干脆那样。自然也让他往往触景伤情,变得更加敏感和柔软。《少年维特的烦恼》是德国伟大作家歌德的代表作之一,取材于歌德的爱情经历和他的一个朋友的自杀。他认为那些所谓的智者和清醒的人,其实都是蝇营狗苟的无耻之徒。
我们当然可以以自由解放的口号,希望他们勇敢地跳出婚姻的牢笼。第四,注重公平理性的男性思维VS注重将心比心的女性思维:维特承认,我的联想和推理方式近乎古怪。但直到1999年最高法院才第一次以颁布纲要的形式推行司法改革。
而全国人大代表也从未对最高法院的司法改革工作提出质询、批评或是建议、意见。这一规定使得指导性案例具有事实上的拘束力。人民法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由此可知,自我国法院系统进行司法改革之始,最高法院就既是裁判员又是运动员。
尤其是2009年颁行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意沟通工作的意见》还规定了加强民意沟通工作的基本要求[7]。[11]肖扬:《司法改革何为》,载《南方都市报》2012年7月10日版。
1.在人民法院组织方面,法院改革纲要的内容僭越宪法和法律的规定 1999年颁行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规定:对设立海事高级法院进行研究。审核研究后认为需要对原改革方案进行修改的,应当征询报送单位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收到各高级人民法院报送备案的改革措施材料后,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进行审查。这使得此次司法改革被置于服务大局、司法为民的框架下,强调法院的主动性,背离了司法谦抑、被动、中立的本质。而根据我国宪法第127条第2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例如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4年监督工作计划》中,仅规定听取和审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规范司法行为工作情况的报告。因为,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在全国人大开会期间,最高法院院长需要向全国人大作报告,并请大会审议。如韩国成立了一个由法官、律师、检察官、法律学者以及社会活动家和社会组织组成的司法改革促进委员会[26]。尽管在最高法院制定颁行《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以前,党的十五大就明确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但是,千里之堤也会毁于蚁穴;身为公正、中立之代言人的最高法院莫作压倒骆驼的那根稻草。第14条第1款规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法院研究处理。
[19]《民族区域自治法》第46条第1款、第2款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在这其中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也并未起到任何法定的监督作用。
最高法院院长须对全国人大负责。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但是,《人民法院组织法》(1986年)已明确规定,专门人民法院的组织和职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但是在由执政党领导、最高法院作具体决定并推行的现行司法改革体制下,其作用是极其微小的。目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最高法院的监督主要采取听取和审议最高法院院长所作的专项工作报告形式,其他的监督形式较少使用。探索推行远程立案、网上立案查询、巡回审判、速裁法庭、远程审理等便民利民措施。
按照《代表法》第13、14和42条的规定,全国人大代表有权参加审议最高法院提出的议案、最高法院院长所作的报告,并发表意见;对最高法院的工作进行质询或询问,最高法院院长应对此作出解释或回答;对最高法院的工作进行视察,约见最高法院院长,被约见的最高法院院长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内务司法委员会负责做好相关工作。
历届最高法院院长会在上任之初颁布一个司法改革纲要,而在五年任期结束之时,其在任时推行的司法改革常常被人们作为评价其政绩和影响力的重要参考。 摘要 在引发我国司法体制和法院系统运行极大变动的司法改革之中,最高法院院长所起到的作用和影响力是不可小觑的。
例如,英国在本世纪初推行的司法改革之前颁行了一系列法律法规。根据1998年颁行的《人权法》(Human Rights Act 1998)、1999年颁行的《上议院法》(House of Lords Act 1999)以及2005年颁行的《宪政改革法》(Constitutional Reform Act 2005)等法律,英国完成了剥离上议院司法权、废除大法官职位、设立最高法院等司法改革举措。
该宪法第十章规定的司法制度涉及了最高法院的设立、司法服务委员会(JSC)的权限以及司法财政等问题。然而,这样另类的仅以口头或书面承诺为主的监督形式,更说明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最高法院院长的监督权被架空和虚置。同时,全国人大常委会也鲜少对最高法院的司法改革工作进行监督。尽管按照《监督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最高法院的监督包括听取和审议最高法院的专项工作报告、检查法律法规实施情况、备案审查规范性文件、询问和质询、调查特定问题、审议和决定撤职案等。
对铁路、农垦、林业、油田、港口等法院的产生、法律地位和管理体制、管辖范围进行研究。因此,最高法院在法院改革纲要中规定设立少年法院的做法是越权和违法的。
[6]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11年人民法院司法改革工作要点,载最高人民法院网站www.court.gov.cn,访问日期2014年8月6日。如此一来,我国的司法改革难免深陷合法性危机和因人立法的困境。
必要时,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由常务委员会组织跟踪检查;常务委员会也可以委托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跟踪检查。但是,全国人大身陷行政主导、会议形式僵化、功能萎缩、代表力孱弱[13]泥沼的现状,又极大地消解了其对最高法院院长的监督权。
而在历次司法改革之中,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鲜少对我国最高法院领导下的司法改革进行立法与监督。第26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民法院院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因其在任十年间,曾提出法官职业化建设、改革完善死刑核准制度、颁发法槌、法袍使用规定等涵盖面广、涉及度深的司法改革举措,被认为是推动我国司法改革的中坚力量。纵观已颁布的《人民法院改革纲要》全文,其内容涉及了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背景和指导思想、基本任务和目标、基本原则、主要内容以及实施方略。
因此,在司法改革中捋顺最高法院院长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关系就显得尤为迫切和重要。此外,根据最高法院颁发的《人民法院督促检查工作规定》第4、5和8条的规定,最高法院可对下级法院就司法改革举措的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督察督办。
故而,规制最高法院院长的权力行使,捋顺其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关系就显得尤为迫切和重要。最高法院院长的职业行为也理应受到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
在地方两次人民代表大会之间,如果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须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报经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司法权是国家主权的一个重要部分。